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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炼与陈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903号原告王炼。被告陈明浩。原告王炼诉被告陈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炼诉称:被告陈明浩向原告王炼办理了10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借条,合同约定:原告王炼按约定借给被告陈明浩现金10万元,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后,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9月21日所欠本金10万元,2013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资产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及本案所有相关费用。原告王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炼、陈明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炼、被告陈明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明浩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王炼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荆州城南经济开发区御河居民委员会治保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明浩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现无法查到此人消息。被告陈明浩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炼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明浩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炼提出借款100000元,双方经协商后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王炼将现金交给被告陈明浩后,被告陈明浩即向原告王炼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炼现金壹拾万元整,息以(已)付,期限2013年6月21(号)至2013年9月21号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后被告陈明浩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王炼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炼与被告陈明浩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明浩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明浩在当日向原告王炼支付了三个月利息6000元,该行为应视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已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4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王炼要求被告陈明浩承担交通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炼的借款9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4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王炼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明浩负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志国审 判 员  牟 伟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