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毛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听说妻子刘某在家中被村邻胡某丙拽走,怀疑胡某丙对刘某有不轨行为,遂持菜刀到胡某丙家附近,持刀砍伤胡某丙。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丙被砍伤致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其故意伤害胡某丙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具体行为特征以及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胡某丙陈述、证人刘某、林某、胡某乙、仲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4)吴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苏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的前科罪名以及刑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胡某甲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红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