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12号罪犯刘建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12号罪犯刘建华,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7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18日减刑释放。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怀鹤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7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刘建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刘建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且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