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以贩养吸,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向吸毒人员黄某某、雷某某、杨某贩卖。2014年7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坨、零包5个,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788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提出自己没有向黄某某贩卖,只是给他吃,没有收他的钱,不属于贩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吸食毒品过程中,因与黄某某同居生活,便将海洛因分给黄某某吸食,此外还将海洛因分装成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杨某。2014年7月26日22时50分许,宾川县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坨、毒品可疑物零包5个,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同时扣押人民币2120元。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788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送检后剩余毒品海洛因2.474克暂存于宾川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电话后抓获被告人杨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立案侦查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的情况;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购买、吸食、贩卖毒品海洛因及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到其家居住,其向被告人杨某以及一位不知名的男士购买毒品海洛因等情况;证人雷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吸食毒品及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的情况;证人杨应能的证言,证实杨某吸食毒品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辨认照片,证实吸毒人员黄某某对贩卖毒品零包的吸毒人员“老瘦”进行辩认经辨认黄某某辩认出“老瘦”即雷某某;吸毒人员杨某对贩卖毒品零包的吸毒人员“小三”进行辩认,经辨认杨兵辩认出“小三”即杨某;吸毒人员雷玉国对贩卖毒品零包的吸毒人员“小三”进行辩认,经辨认雷某某辩认出“小三”即杨某;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杨某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零包五个、人民币2220元,向杨兵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五个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辩认笔录,证实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零包5个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2.788克,从杨兵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5个,经称量净重0.102克,杨某、杨某对被扣押可疑物进行辨认的情况;取样笔录、鉴定委托书、云南省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宾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取样送检,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杨某,及涉案毒品海洛因用于鉴定消耗后剩余2.474克、向杨某扣押现金人民币2220元保管于宾川县公安局的情况;情况说明,证实对涉案人员姓名及查处的情况;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雷某某、黄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474克、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人民币2120元抵缴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杨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量刑建议过重,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474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120元抵缴罚金,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史品丽审判员 杨 丹审判员 张明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飞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