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丁书印与冯焕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书印,冯焕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丁书印,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冯焕臣,男,汉族,住清河县。原告丁书印诉被告冯焕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焕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书印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每月。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冯焕臣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偿付原告借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焕臣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附两份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借款4万元,并按被告指定将款汇入冯生波账户;二、许风臣证明一份,证明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三、交通费用收据,证明从邢台到清河来回三趟,费用为160元。被告冯焕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焕臣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丁书印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丁书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农行卡号:冯生波,6228451230015647215”。原告丁书印于2010年7月23日将借款4万元汇入被告冯焕臣指定的账户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交通费16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焕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丁书印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冯焕臣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丁书印依约向被告冯焕臣提供借款,被告冯焕臣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冯焕臣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丁书印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被告冯焕臣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冯焕臣从原告丁书印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12日),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丁书印。原告丁书印提交的许风臣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丁书印要求被告冯焕臣承担交通费160元,对该费用的负担,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焕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丁书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丁书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冯焕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