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焕弟、岳超、陆继龙、卢潇、高勇、张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焕弟,岳超,陆继龙,卢潇,高勇,张铭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928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焕弟,女,汉族,198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岳超,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周焕弟、岳超委托代理人周国强,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继龙,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卢潇,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高勇,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铭凤,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焕弟、岳超、陆继龙、卢潇、高勇、张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涛、被告周焕弟、岳超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继龙、卢潇、高勇、张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借款人周焕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焕弟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了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3月12日,被告保证人陆继龙、高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陆继龙、高勇对被告周焕弟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期限、期间、方式、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的承担等事项。2013年3月1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借款人周焕弟发放借款200000元。至今被告借款人周焕弟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保证人陆继龙、高勇亦没有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本案涉及债务发生于借款人周焕弟与岳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岳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借款人周焕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其中所欠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4日共计5624.75元),罚息、复利,共计205624.25元;2、被告保证人陆继龙、高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卢潇、张铭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岳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周焕弟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生意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付款,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法院根据原告证据依法确认。被告岳超辩称,同被告周焕弟的答辩意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继龙未答辩。被告卢潇未答辩。被告高勇未答辩。被告张铭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焕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大津口个借字2012年第xxxx号)。约定被告周焕弟从原告处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方式;第二条约定了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三条约定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第四条约定了还款方法等;第五条约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第六条约定了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约定了借款担保,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大津口高保字2012年第0120号;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继龙、高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大津口高保字2012年第xxxx号),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形成的的债权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七条约定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的确定情形之一是债权决算期届至等;第八条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承担,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等。原告提交2012年3月12日的两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被告陆继龙及被告高勇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卢潇及被告张铭凤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焕弟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贷转存凭证记载:金额200000元,贷出日2013年3月13日,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利率9.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焕弟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4年6月4日尚欠本金200000元,拖欠利息5624.7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周焕弟与被告岳超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继龙与被告卢潇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勇与被告张明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3月12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焕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3月12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继龙、高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欠息证明一份;4、贷转存凭证一份;5、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两份;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2000元)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焕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陆继龙、高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周焕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焕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2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焕弟、岳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岳超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陆继龙、高勇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继龙、高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焕弟承担代理费,因有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继龙、高勇为借款提供担保,依照合同约定应对前述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焕弟追偿。被告陆继龙与被告卢潇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勇与被告张明凤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陆继龙、高勇仅是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焕弟形成的的债权提供担保,并不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卢潇、张铭凤仅分别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被告陆继龙及被告高勇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并没有成立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潇、张铭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焕弟、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24.7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周焕弟、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四、被告陆继龙、高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陆继龙、高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焕弟追偿;六、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周焕弟、岳超、陆继龙、高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逯乐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