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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侯蔚霞,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华,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8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我家生活。1990年8月14日生育长女杨某甲,现已成年。1995年7月24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自私、好逸恶劳、酗酒赌博,根本不管我和孩子的死活。我们经常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我曾多次想过和被告离婚,后经亲戚劝说一次次原谅了被告。由于我母亲是精神残疾,平时生活要靠我们照顾,被告对此怨言不断。2012年12月9日,我和被告协商协议离婚,在写下离婚协议的第二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现在我不愿和被告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600元/月,抚养费支付至子女成年为止。被告杨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198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A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协议离婚,签字后未到民政部门登记;A4、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多方查找至今仍下落不明;A5、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属二级精神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原告照顾;A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6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A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于1990年8月14日生育女儿杨某甲。1995年7月24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在中等职业学校上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开原告家。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刊登公告,向被告杨某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另原告陈述双方结婚后于1993年分得宅基地一份,2004年在宅基地上建盖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共6间,现由原告杨某某、原告母亲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居住。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实际上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甲已成年,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杨某乙现仍在校学习,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抚养费,但因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客观上不能确定抚养费数额及无法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华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瑞娟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高大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跃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