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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梁洪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梁洪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永,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被告梁洪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纠纷已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芮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