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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继英与沈天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英,沈天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张继英。被告沈天华。原告张继英诉被告沈天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租期为期1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其后,双方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诺退还原告租金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600元,但被告退还部分钱款后,至今尚欠原告11,600元未退还。故原告张继英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沈天华返还原告张继英租金人民币1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沈天华承担。被告沈天华辩称,其确实在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来原告认为我是转租的,就不要这个房子了。我说可以把已经收取的41,600元退还给他,所以在2014年9月26日写了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29日将41,600元退还张继英,后我退了30,000元给他,确实还欠11,600元,我现在没有钱,也没有工作,暂时没有钱还给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2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年房租及押金,共计41,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29日之前将41,600元退还原告。后被告实际退还原告30,000元,剩余11,600元尚未退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应依约退还相应款项。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后,剩余11,600元也理应依约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1,6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继英租金人民币11,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元,由被告沈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季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