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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于某某月的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海城市。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呼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没有按公平原则让李某某承担一半的债务,是错误的。李某某完全有能力偿还于某某替其偿还的债务。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一般的连带之债,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双方合意产生,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应遵循平等原则及向妇女或经济来源困难的一方倾斜的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并非指对债务平均分担,还应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债务能力,因此在于某某与李某某未对该债务具体偿还数额达成协议的前提下,考虑到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及李某某生活困难,清偿能力有限等因素,原判决李某某就该48500元债务承担13900元的份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立军审判员  爱 玲审判员  宝 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翠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