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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商初字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以仁与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以仁,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00649号原告杨以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本乾,泗洪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港东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周邦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礼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以仁诉被告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以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乾,被告委托代理人司礼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以仁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承接泗洪县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段a标段工程施工,租用原告挖掘机施工。经结算共欠原告241199元,当时因无现金支付,2010年12月25日该工程的项目部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41199元,余下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达公司给付原告租金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5月12日兴达公司驻泗洪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a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张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项目部负责人雇佣的刘贯升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经结算后由张勇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兴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持有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2009年12月25日欠条,该欠条上加盖的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驻泗洪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a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对刘贯升出具的收据有明显添加痕迹,而添加部分并非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张勇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收据由刘贯升等签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张勇及刘贯升身份情况及可以代表原告租用设备及对价款进行结算,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泗洪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段a标工程由兴达公司中标承建,此后交由张勇施工。张勇在施工过程中,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段a标工程项目部欠到杨以仁材挖机租金两台共计贰拾肆万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整(¥241199.00)。欠款人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段a标工程项目部责人张勇。2009年12月25日。”此后原告向张勇索要该款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兴达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本院(2012)洪民初字第1794号生效判决认定,张勇系挂靠兴达公司承建泗洪双沟至安徽五河公路江苏段a标工程。本案争议焦点:与原告杨以仁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否为兴达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中与其发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兴达公司,并提供由张勇签字并加盖兴达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但是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交易方为兴达公司。理由为:1、该欠条虽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被告兴达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及张勇身份均予以否认,而建筑企业项目部印章刻制时无需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不能起到排他性作用,故不能仅凭该印章确定合同相对方为兴达公司;2、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为什么起诉兴达公司时回答“我也是听别人说的,张勇是替公司做事,找不到张勇可以找公司要钱”,同时其还陈述“朋友和我说张勇和兴达公司合伙作这个工程的”,可以判断发生交易关系时其之所以向工地租赁设备系基于对张勇个人的信赖而非兴达公司,只是后来才知道兴达公司,其选择的交易对象并非指向兴达公司;3、原告陈述要钱都是找张勇要的,从未找兴达公司要过。以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合同标的20万元,应属大额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亦是张勇支付部分款项,如原告选择交易对象为兴达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长达近五年多的时间中在不能确定张勇是否为兴达公司职工及在兴达公司任何职务情况下,多次向张勇索要,而并未向兴达公司索要,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张勇、刘贯升等非兴达公司职工,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的商事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同时,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杨以仁并无足够理由相信张勇的行为系代理兴达公司作出,故张勇、刘贯升所从事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不应由兴达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以仁对镇江市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以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振业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