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静与张超考、翁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张超考,翁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若楠。被告:张超考。被告:翁小翠。原告陈静为与被告张超考、翁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翁小翠为共同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张若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考、翁小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超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二被告于2014年2月结婚,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对外债务,依法被告翁小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超考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张超考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表,证明二被告结婚时间;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超考、翁小翠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超考、翁小翠没有答辩又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借条记载的借款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对此二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内容真实,且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本院认为,原告陈静与被告张超考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张超考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张超考应当偿付。原告与被告张超考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利息损失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翁小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考、翁小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静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