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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甲,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旸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乔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三间三层楼房一栋依法分割。被告乔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乔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如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情谊,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立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