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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垂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垂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垂志,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鹤矿集团南山煤矿退休职工。2014年4月19人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兆祥,系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垂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义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康X、康X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被告人于垂志及其辩护人刘兆祥、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于垂志与其友李XX酒后在鹤岗市工农区铁西路遇到李的同事范XX和被害人康XX(男,殁年42岁)、汪XX(男,47岁)康、汪、范与李开玩笑,因于觉得三人玩笑过分,遂与三人发生口角,汪用脚踹于被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划伤左腿,之后,在康和范追打于的过程中,于用刀划、刺康手、臂、腿、胸等多处,而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康XX经鹤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康XX系因锐器致右锁骨下静脉及分支破裂出血死亡;汪XX左大腿刀伤,坐骨神经断裂,股二头肌断裂,损伤程度重伤二级。被告人于垂志与2014年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垂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垂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垂志自愿认罪,不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于垂志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2、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并且被告人于垂志具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于垂志与其友李XX酒后在鹤岗市工农区铁西路遇到李XX的同事范XX和被害人康XX(男,殁年42岁)、汪XX(男,47岁)三人。康XX、汪XX、范XX与李XX开玩笑,因被告人于垂志觉得三人玩笑过分,遂与三人发生口角,被害人汪XX用脚踹被告人于垂志,被被告人于垂志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划伤左腿,之后,被害人康XX手拿步道板砖追打被告人于垂志,并将被告人于垂志击打倒地骑在身下,被告人于垂志在被被害人康XX追打的过程中,用刀划、刺康手、臂、腿、胸等多处,而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康XX经鹤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康XX系因锐器致右锁骨下静脉及分支破裂出血死亡;汪XX左大腿刀伤,坐骨神经断裂,股二头肌断裂,损伤程度重伤二级。被告人于垂志与2014年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XX证言。我和老于是邻居,平时一起遛鸟啥的,关系处的很好,今天上午的时候,我和老于遛鸟回来,我刚到家就接到老于的电话,他打电话说让我下楼陪他干点活,我就下楼了,下楼见面后他说其实没什么活,中午没啥事出去喝点酒,我俩来到小区道边“19元”饭店,我俩一共喝了一瓶白酒两瓶啤酒,因为我下午有班,所以老于比我喝的要多点,我俩喝到下午1点50分左右从饭店出来的,在饭店门口碰到我单位康XX、汪XX、范XX三个人过来,看样子他们也是刚刚喝过酒,康XX和汪XX在前面搂着我,我们三个边开玩笑边走,范XX和老于在后面跟着,范XX也跟着开玩笑,老于看他们和我开玩笑开的有点过分了,就和范XX发生了争执吵吵起来了,我就拉老于,我说都是我单位同事开玩笑的,老于就说开玩笑没有这么开的,我就推着老于往家走,康XX他们三个就跟着骂老于,汪XX先冲上来踹了老于一脚,老于被踹了个趔趄顺势就给汪XX一刀,汪XX大腿出血就倒地上了,康XX和范XX就上去打老于,我就在他们中间拉架,老于就用刀瞎划,把康XX的手给划破了,老于就往良种站方向跑,康XX和范XX就在后面追老于,在追的过程中康XX捡了一个道板砖对老于连追带打,大约到大饼王饭店门口时,老于被康XX在后面用道板砖打倒在地上,康XX就扑到老于身上打老于,老于在底下也跟着划拉,这时范XX也追上来连打老于带抢老于手里的刀,范XX就把刀抢下来扔一边了,这时我看到康XX躺在地上,前胸全是血,老于爬起来让我报警然后就自己走了,没等我报警呢周围人已经报警了,我就没有再报警。证人范XX证言。2014年4月19日中午我和汪XX、康XX在南山区铁西菜市场附近饭店喝的酒,大约下午1点多,我们喝完酒走到工农区饭店附近,看到我同事李XX和一个男人从饭店出来,我们就和李XX打招呼开了几句玩笑,他旁边的这个男人不愿意了,从兜里掏出刀先捅的康XX胸部,康XX就和那个男人动起手来了,我和汪XX也上去和那个男人厮打起来,那个男人用刀把汪XX腿刺伤了,他用拳头把我嘴打出血了,然后我和康XX就跟这个男人厮打想把刀抢下来,这个男人就拿刀划拉我俩,又用刀捅了康XX几刀,康XX就倒下了,胸部有几处刀伤出血了,我把刀抢下来踢到了一边,那个男人捡起刀跑了,附近的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一会120急救车把康XX送到了医院。证人高X证言。2014年4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我走到龙宇小区王家老店附近的时候,看到有两个人在厮打,一个是高个子30多岁的男子,另一个是50岁左右的矮个子男子,这两个人互相之间抓着对方的衣服撕扯,矮个子男子左手拿着一把刀,我看到这个矮个子的男子拿刀划拉的时候,把高个子男子右手划伤了,我身边地上坐着一个男子在骂人,这个男子一边骂一边说自己被刺了一刀,我看到这个男子大腿内侧出血了,我就赶紧走了,后来我坐车路过刚才打仗的地方时,看到和矮个子厮打的男子躺在地上了,旁边围了很多人。证人李X证言。2014年4月19日下午2点多钟,我看见在小锅菜饭店的门前有人打仗,一个40多岁挺胖的男子(康XX)骑在一个50多岁男子身上(于垂志),另一个40多岁挺瘦的男子(范XX)按着50多岁男子右手,这两个40多岁的男子就抢50多岁男子手里的折叠刀,那个挺胖40多岁男子手出血了,他们撕扯了一会就把刀抢下来了,这时,50多岁男子就将骑在他身上的40多岁胖男子推开,我看到40多岁胖男子前胸开始出血,40多岁瘦男子就把抢下来的刀扔地上然后去扶那个受伤的胖男子,这时50多岁的男子就将刀捡起来,跟旁边一个拉仗60多岁男子说赶紧报警,然后往龙宇小区方向走了。旁边60多岁男子没有动手,始终在劝架。证人于XX证言。2014年4月19日下午2点多钟,我大哥于垂志来我家,我看到他身上全是血,进屋后跟我说他惹祸了,说把人给捅了,问我怎么办,我说投案吧,他同意了,后我陪我大哥上工农分局投案了,我哥跟我说是因为他和李XX吃饭后碰到李XX的三个同事,他见那三个人和李XX闹得过分,对李XX又打又踢的,就上去说了几句,那三个人就奔他来了,骑在他身上打他,他就用刀捅了。被害人汪XX陈述。2014年4月19日中午11点多,我和康XX、范XX喝完酒走到工农区龙宇小区附近时,碰到同事李XX和一个男子从一个饭店出来,我们就和李XX打招呼,又说了几句话,李XX旁边的这个男子就说“你们不尊重我大哥,我捅死你们”,然后就从兜里拿出刀,这刀是15厘米左右的折叠刀,单刃黑把,我就往后退了几步,这个男子在我身后用刀刺了我大腿后侧一刀,我就倒地动不了了,康XX、范XX就和这个男子厮打起来,具体后来怎么打的我就不知道了。7、被告人于垂志、被害人康XX、被害人汪XX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三人自然情况。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单,证实接警情况。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11、鹤岗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康XX抢救情况。12、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汪XX住院治疗情况。13、辨认笔录,辨认人唐义生辨认出所辨认尸体就是其亲属康XX。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鹤工刑技]勘(2014)K040008号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45号,证实被害人康XX因锐器致右锁骨下静脉及分支破裂出血死亡。16、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51号,证实汪XX损伤程度暂定轻伤二级,六个月后复查。17、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10号,证实汪XX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六级残。18、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鹤)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81号,证实送检检材鉴定情况。1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打斗过程。20、被告人于垂志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19日早上8点多钟,我和我邻居李XX去五指山公园遛鸟,中午11点多我俩下山回家,我回家后给李XX打电话约他下楼到19元小酒馆吃饭,我俩到饭店喝了一瓶白酒,又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我俩在饭店门口碰到三个男子,看样子这三个人和李XX认识,其中一个男子比较胖有30多岁,另外两个40多岁,他们三个就和李XX闹,我见他们夹着李XX的脖子闹的有点过分,就说“你们干啥啊”,这时其中一个40多岁男子冲我说“你他妈谁啊”,另外俩男子说“揍他”,我见他们三个要打我,我就跑,他们三个就在后面追我,我就想起我身上带了一把折叠刀,我就边跑边把刀打开,边跑边回头,他们三个谁上来我就用刀划拉谁,也不知道捅没捅到人,我继续跑,我回头看见其中那个30多岁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追我,30多岁男子追的最快,后来那个30岁男子追上我一拳打在我左眼上,把我打倒在地上按住我,我就动弹不了了,这时他招呼另一个追我的男子,边招呼边说他不行了,这时我就一股激劲把那个30多岁男子掀倒,让李XX快报警,然后我就往锦江春大酒店方向跑,去我弟弟家跟我弟弟说我要投案,我弟弟就陪我上公安机关投案了,事后我才发现我的手表和作案用的尖刀不知哪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垂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垂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垂志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垂志持尖刀不计后果连续捅刺两名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并且被告人于垂志具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对被告人于垂志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垂志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于垂志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垂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初明星代理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