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XX与被告许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许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830号原告宋XX,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区。被告许赛,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负责人路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XX与被告许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许赛、被告人保中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许赛驾驶豫A816**号轿车沿郑州高新区趣园路由西向东至瑞达路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许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816**号车在人保中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531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中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许赛驾驶豫A816**号轿车沿郑州高新区趣园路由西向东至瑞达路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许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肘部外伤。原告又于2014年9月11日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检查,诊断为:右桡骨上段骨折。诊断书载明:外敷药物,石膏固定;口服药物;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后又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7日到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治疗费1901.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许赛为原告垫付781.4元。另查明:豫A816**号车在被告人保中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急救病历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份、报告单复印件、门诊票据复印件各4份;被告许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3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伤者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复印件、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中基都市春天项目部6、7、8、9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许赛驾驶豫A816**号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豫A816**号车在被告人保中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中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中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1901.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天数为30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600元。关于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1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31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需要陪护人员具有合理性,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需陪护时间为30天,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2387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901.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2387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为2501.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人保中原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但被告人保中原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2501.4元已经由被告许赛先行垫付781.4元,故被告人保中原支公司需要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720元。被告许赛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保中原支公司主张其垫付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为55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人保中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保中原支公司赔偿,被告许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保险金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宋XX对被告许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宋XX负担一百三十三元、被告许赛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