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马某、高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中共党员,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高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王学国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高某、张某甲等人在迁西县兴城镇小黑汀乡农假日俱乐部修建道路时,与该村张某戊一家因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高某、张某甲对张某戊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张某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三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高某、张某甲等人在迁西县兴城镇小黑汀乡农假日俱乐部修建道路时,与该村张某戊一家因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高某、张某甲对张某戊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张某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叶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7、调解协议;8、被告人户籍证明;9、被告人马某、高某、张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高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路燕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