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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XX、张留诉被告段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留,段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603号原告XX,女,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张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XX之女。委托代理人XX。被告段凯,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XX、张留诉被告段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张留诉称,2003年9月原告XX带其女儿张留与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七里河村被告之父段海争再婚,二原告户口迁到南陈居委会七里河村,且2008年分有责任田。后来段海争去世,二原告责任田被国家征用,应得补偿款10640元,加之地头费二原告应得760元,责任田青苗费二原告应得560元,但这些钱全被段凯一人所得,于法不公,侵犯了二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5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告XX带其女张留与段海争及其子段凯组成家庭,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30日二原告的户口迁入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南陈居委会七里河,2007年责任田分包时,XX、张留与段海争本家三人共五口分得可耕地五人份,人均1.28亩,其中XX与张留共分二等地各一亩,三等地0.28亩。2012年新农村征地,XX一家二等地征地1.4亩,其中有XX母女0.56亩。当时征地价每亩28200元,XX母女应得15792元已得。后县补偿地价按每亩40000元,XX母女应得6608元未得(该笔款项由段凯之伯母张小分领取并交给段凯)。青苗费每亩1000元,XX母女0.56亩应得560元,地边荒头费每人380元,XX母女应得760元,青苗补偿费与地边钱均由张小分领取后交给段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户口本、询问笔录、(2014)平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段凯无合法根据取得XX母女征地补偿款6608元及青苗补偿费560元、地边荒头费760元,造成XX母女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根据前文所述,XX母女应得7928元而未得,但其请求7576元,应以其请求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张留757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张爱华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