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黄飞与李国龙及伍永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飞,伍永昌,李国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龙,男。原审原告伍永昌,男。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上诉人黄飞因与被上诉人李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签收通知书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延期缓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黄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