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欧阳志与新丰金豊达陶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金豊达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丰金豊达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4)韶新法遥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新丰金豊达陶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新丰县,属于该院的辖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后,本案原告欧阳志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425325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其中: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额未能达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在本市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丰金豊达陶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丰金豊达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是一间投资超过亿元的大型企业,本案的审理会直接影响到其企业的经营,而其企业的经营对新丰县当地具有重大影响力,而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较大,因此,本案属于在韶关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4)韶新法遥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管辖异议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欧阳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新丰金豊达陶瓷有限公司是2012年在新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内资企业,其法定住所设在新丰县。双方涉案金额为420余万元。依照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新丰县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受理一审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案件。综上,新丰金豊达陶瓷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院管辖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为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在1000万元以下未达到本院管辖标的额,亦没有证据显示本案的影响必然扩展至本院大部分辖区,故上诉人以本案在韶关市辖区有重大影响为由要求本院管辖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