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汤华修与陈胜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华修,陈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华修,男,生于1966年12月3日,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现住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东,男,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华修因与被上诉人陈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张学明、助理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华修及委托代理人段昌海、被上诉人陈胜东及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胜东与汤华修系多年好友,且均在贵州省凯里市从事线路承包工程。2009年至2010年期间,汤华修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叫陈胜东帮其借款,双方为此发生了多次经济往来。2011年5月1日,双方对之前的经济往来对账后,汤华修共计尚欠陈胜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汤华修于当天向陈胜东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胜东(50万)元正(伍拾万正),借款人汤华修,2011.5.1”。之后,汤华修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陈胜东遂于2012年底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500000元,后陈胜东撤回起诉。此后汤华修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陈胜东再次起诉要求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审认为,陈胜东与汤华修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有多次经济往来。2011年5月1日,双方对之前的经济往来对账结算后,汤华修共计尚欠陈胜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汤华修于当天向陈胜东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汤华修对该次结算及出具的借条本身无异议,汤华修欠陈胜东借款的事实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汤华修向陈胜东出具借条时,虽未对归还期限作出约定,但经催收后,应当清偿。故陈胜东请求汤华修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对是否给付利息未作约定,但陈胜东已于2012年底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过催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可从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汤华修辩称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是不真实的,是在喝了酒的情况下,在双方核对账项出了极大错误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上至少多写了14万元。汤华修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在醉酒后与陈胜东进行的结算,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结算有误,也无证据证实结算及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结算有误,从2011年5月1日至今也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汤华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汤华修辩称35万元的借款中,陈胜东已扣除了8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27万元,现已归还44万元。但汤华修所称均是2011年5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以前的经济往来。本案争议的是2011年5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2011年5月1日双方对这以前的往来已经进行结算。汤华修称为陈胜东垫支了应向任平提取的工程利润及垫支工程项目款共计182250元。汤华修所称该款项属工程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汤华修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胜东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汤华修负担。宣判后,汤华修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1年5月1日并未发生任何借款行为和借贷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认可借条的形成是不真实的,是双方结账发生了极大的纠纷、错误所形成的,其内容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未能对50万元的借款来源和实质进行充分的举证,理当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2011年5月1日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新理由的撤诉案件也应当不成立,当然也可知其中的真与假;被上诉人自认可扣减工程款,一审法院无权不同意。因此,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2009年4月20日,陈胜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汤华修卡号为0313账户存款54000元;2010年5月10日,陈胜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汤华修之妻李小勤卡号为9844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2010年9月2日,陈胜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汤华修卡号为0313的账户存款10000元;2010年9月21日,陈胜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汤汤华修卡号为0313的账户存款60000元。2013年1月17日,岳池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谭俊斐、许安平对汤华修的询问笔录中,汤华修陈述“2010年3月份,我向陈胜东借15万元,他在给我付款时只付7万元现金,扣除了八万元,这八万元包括利息和联系工程的隐形开支等。”审判人员问:你看一下2011年5月1日这张借条(金额50万)是不是你写的?汤华修看后答:是我写的。审判人员说:你把这张借条形成的经过讲一下。汤华修陈述:2011年5月1日,在凯里(贵州省)红旗宾馆,我和陈胜东算刚才说的那几笔借款的帐,当时还有张金保(应是张应保)、丁仁光在场,当时算了账后,将下欠的本金和应付的利息一并向陈胜东出的一张借条50万元,这是我当时喝了酒出的。晚上回家后发觉算错了,错在还那14万元未算进去,当时我给陈胜东和张金保(应是张应保)、丁仁光还打电话的,陈胜东说后头算就是了。审判人员问:你刚才说借款的利息为1角,是月息或年息?汤华修答:是约定的月息1角。审判人员问:约定利息有不有协议或证人?汤华修答:都没有。2013年2月20日,陈胜东作为原告起诉汤华修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中,陈胜东、汤华修均承认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1角。2010年期间,汤华修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形式共计支付给陈胜东及其妻子44万元。本院认为,陈胜东与汤华修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关系明确。2011年5月1日,汤华修给陈胜东出具借条时,虽然当天陈胜东并没有向汤华修提供借款,但该借条系双方对此前的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进行结算后所形成。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汤华修出具借条之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受到欺诈、胁迫之情形的情况下,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汤华修对该借条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汤华修在2011年5月1日向陈胜东重新出具借条之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亦没有证据证明此后双方对利息作出了约定。因此,陈胜东主张自第一次诉讼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陈胜东是否对第三人负有债务,第三人是否在汤华修之处扣除该债务。因第三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该事实不能确定,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作出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汤华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汤华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