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贞军与于仁强、石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军,于仁强,石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贞军,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翟永华,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仁强,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石相华,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贞军与被告于仁强、石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贞军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仁强、石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贞军诉称,2014年8月10日在新疆昌吉市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10天左右归还,多次催要,被告拒还,直至2014年12月12日才补打了借条,并口头承诺3天内归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该借款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仁强未答辩。被告石相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于仁强向原告王贞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贞军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仁强与被告石相华系夫妻关系,并要求被告石相华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仁强为原告王贞军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仁强向原告王贞军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王贞军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于仁强偿还,被告于仁强应及时偿还原告王贞军借款,对原告王贞军要求被告于仁强偿还6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贞军要求被告石相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贞军借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于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