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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黄启宁,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立伟,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方源,职务:总经理。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中,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上诉人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在乐润百货黄埔分店处购买了太子牌花旗参糖共33盒(138g的10盒,225g的6盒,454g的17盒),总价为1804元。该商品外包装上贴有中文标识标明,原产国:中国,配料:白砂糖、葡萄糖、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五年以下参)、薄荷、花旗参味香精。执行标准:gb9687.1-2003;生产许可证号:440613010039;保质期均为2年,总代理为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中添加花旗参(西洋参)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使用的是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理应属于普通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因此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西洋参等物质属于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应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故此,花旗参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涉案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产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颁发了卫生证书,但该卫生证书仅注明经卫生学检查,其所检项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检验检疫部门依据其自身标准对其所检的项目出具的证书,并不能对抗卫生部公布的关于西洋参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乐润百货及其黄埔分店并未核实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进行销售,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应当退货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另要求上诉人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资料查询、打印、复制费用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上诉人张波货款1804元;二、上诉人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张波赔偿18040元;三、被上诉人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返还所购买的太子牌花旗参糖共33盒(138g的10盒,225g的6盒,454g的17盒),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每盒分别按其原购买的单价折抵上诉人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波的货款;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全额预付,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迳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并同时作出公正的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阶段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判决是错误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乐润黄埔分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804元”,并要求三位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张波赔偿18040元”,毫无道理,毫无法律依据。(一)上诉人经销、出售的太子牌花旗参糖进货渠道清晰、合法,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二)上诉人经销、出售的太子牌花旗参糖属于进口食品,经入境检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否定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机关认定的理由。一审法院引用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二、国家出入境海关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代表国家对进出口物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机关。上诉人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赖,经销、零售经检验允许进口的商品,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上诉人本身的经营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要求上诉人承担“十倍的赔偿金”毫无道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针对“不符台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上诉人经销、零售的商品,检验检疫证书,进出口等单证均完整无缺,没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任何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错误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正一审错误判决,作出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的公正改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张波先生请求对中晖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的函的回复》,该函第二条称:“根据进出口商品监管的有关规定,我局已向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发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意见书〉,要求该公司对所有从中山口岸进口花旗参糖实施召回,并予销毁处理”。本院认为:《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属于行政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此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相关从业机构应当遵照执行。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行政主管机构亦对涉案产品作出下架处理,这也说明该产品具有不安全性。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关于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明确:“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宜食用”。由此可见,本案产品不是任何人群都适宜食用,对特定的人群具有不安全性,因此本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是不适宜的。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上诉人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国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