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张与张宇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张宇富,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367号原告张张,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张宇富,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友,经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法定代表人万金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蕊,女,1983年7月3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张(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宇富(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张,张宇富,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马蕊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张诉称:2014年7月27日2时52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东十里堡路口,我的朋友郭彤驾驶我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张宇富驾驶京x出租车由西向北行驶,双方车辆发生接触,造成我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过交管部门认定张宇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宇富是渔阳公司的出租车司机,肇事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我的车辆维修费29943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2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4万元。张宇富辩称: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我的单位渔阳公司,我驾驶该车辆实施的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当由渔阳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险。张张主张的维修费数额过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渔阳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两保险公司赔偿合理损失。张张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德保险公司辩称:渔阳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渔阳公司维修费2000元,还有100元的无责任赔偿,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故不同意张张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对于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张张主张的维修费不认可,其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定损,而单方面进行了修理,应当提供车辆受损的照片并提起司法鉴定。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时52分,张宇富驾驶的京x小客车与郭彤驾驶的京x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东十里堡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张宇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彤将京x车辆送往北京宏兴盛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应修车费用共计29943元。另查,京x车辆为张张所有。京x车辆为渔阳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张张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申请对京x车辆的贬值损失与车辆维修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均撤回鉴定。庭审中,张张主张修车费损失,并就此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以及车辆受损照片。张宇富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张张主张维修费数额过高。张张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就此举证。张宇富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张主张误工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宇富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富德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渔阳公司进行了理赔,并就此提交了保险赔偿确认书和付款通知单佐证。张张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张宇富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当由渔阳公司承担,并就此提交了其与渔阳公司的劳动合同佐证。张张、富德保险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并判令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宇富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肇事车辆系渔阳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渔阳公司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京x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车辆为事故全责方,故富德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张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根据已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富德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渔阳公司进行了理赔,故渔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张张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张张主张的修车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其提交之证据亦证明了损失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张张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张张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张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张修车费二万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张张负担56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