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霞与厉国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厉国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李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泉明,绍兴市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国灿。原告李霞诉被告厉国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郑泉明、被告厉国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2月2日18时22分左右,原告李霞驾驶浙b×××××号轿车,途经329国道上虞区小越镇倪梁村地段时,发生碾压张亚萍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张亚萍生前与案外人厉永灿同居生活,厉永灿系被告厉国灿弟弟。为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厉国灿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张亚萍丈夫等第一顺位继承人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3)绍虞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因厉国灿非张亚萍近亲属,且该案原告亦否认被告收取的该款用于丧葬事宜,故未将涉案的10000元认定为原告已赔偿款项。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国灿应返还原告李霞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厉国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