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铭先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港圈养殖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先,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港圈养殖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李铭先,男。委托代理人:孙冠男、王聚会,均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港圈养殖场。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永胜村。法定代表人:刘乃忱,系该养殖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淑丽、唐双,均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铭先诉被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港圈养殖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冠男、王聚会,被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港圈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刘乃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丽、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港圈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1、5号港圈的经营权管理权出租给原告,其中1号圈面积134亩,每亩租金230元,5号圈123亩,每亩租金230元,租期一年。承租期内,由原告缴纳海域使用金。合同约定,当合同期满时,如果花园口经济区不征用该港圈,则该港圈继续租赁给原告经营。自2010年起,原、被告一直延续租赁合同至今。2014年8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承租港圈已经被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征用,原告需要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清除所有养殖物,并于2014年12月1日将港圈及物资交给被告。原告通过与被告沟通花园口经济区征用事宜,发现被告并没有政府的征用通知。被告则表示下发该通知系执行上级部门领导的决定,但同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将相关情况反映给经济区农发局海域科,海域科以不清楚是否征用为由将该件转发给明阳街道办事处,办事处以被告下发通知是企业行为,不属于政府部门处理权限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到目前为止,原告未见管委会任何征用文件。原告认为,花园口经济区征用港圈是原、被告解除、终止合同的必要条件,在经济区未征用时,被告有义务提供案涉港圈供原告生产经营,现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终止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关于第1号、第5号港圈租赁合同书,面积分别为134亩、123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港圈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已经成就,答辩人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09年12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李铭先签订《港圈租赁合同书》,约定答辩人将第1、5号港圈的经营权、管理权出租给原告,租期1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书第六条5款约定:“合同期内,如果花园口经济区决定征用该港圈,甲方(答辩人)提前通知乙方(原告),待合同期满时,乙方无条件将其所有的养殖物清除干净,甲方以及主管部门不给予任何补偿费(含养殖物、圈坝加固材料、看护房、机台、电力机械设备等),如果乙方不能及时清除港圈中养殖物,所造成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该条第6款约定:“合同期满时,如果花园口经济区不征用该港圈,该港圈继续租赁给乙方经营,租期为一年,租金按现价执行。”2014年8月15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启动1.17平方公里填海项目,决定依法收回案涉港圈海域使用权,并将决定收回的《填海工程及相关动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送达至答辩人。答辩人收到会议纪要后,按照双方《港圈租赁合同书》第六条5款的约定及时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告知原告因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决定征用明阳港圈养殖场所属第二虾场全部港圈,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合同期满前)清除所承包的6号港圈中的所有养殖物,并于2014年12月1日将港圈及承租方的物资交给答辩人。据此,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5款的约定,原告与答辩人所约定的合同解除、终止情形已经出现,且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港圈租赁合同书》已依法解除、终止,原告应按时清理案涉港圈并将其交还给答辩人。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提的因没有见到政府下发的征用通知,故答辩人无权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为在花园口管委会决定收回案涉港圈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答辩人应将管委会决定收回案涉港圈海域使用权这一事实提前告知原告,在答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合同期满时原告就应无条件清理退还港圈。双方合同的终止并不以答辩人需要向原告出具其所要求的政府通告或其他文件为前提。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两份《港圈租赁合同书》,约定:经甲方主管部门同意,将第1号、第5号港圈的经营权、管理权出租给乙方。合同第一条分别约定:出租项目:第1号、第5号港圈的经营、管理权,面积分别为134亩、123亩。第二条分别约定:港圈的地理位置及四至界限:1号圈:东至本圈坝外坡,南至迎潮大坝内坡,北至坝中,西至本圈坝外坡。5号圈:东至本圈坝外坡,南至圈坝中,北至防洪坝外坡,西至山崖边沿。合同第三条均约定:出租期限:为1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第四条均约定:出租价格,230元/年亩。第五条均约定:租金交纳方式: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租金。关于第1号圈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权利、义务:……5、合同期内,如果花园口经济区决定征用该港圈,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以确保乙方能够正常的全部取出圈内养殖物。甲方以及主管部门不给予任何补偿费(含养殖物、圈坝加固材料、看护房、机台、电力机械设备等),如果乙方不能及时清除港圈中养殖物,所造成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6、合同期满时,如果花园口经济区不征用该港圈,该港圈继续租赁给乙方经营,租期为一年,租金按现价执行。……”关于第5号圈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权利、义务:……5、合同期内,如果花园口经济区决定征用该港圈,甲方提前通知乙方,待合同期满时,乙方无条件将其所有的养殖物清除干净,甲方以及主管部门不给予任何补偿费(含养殖物、圈坝加固材料、看护房、机台、电力机械设备等),如果乙方不能及时清除港圈中养殖物,所造成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6、合同期满时,如果花园口经济区不征用该港圈,该港圈继续租赁给乙方经营,租期为一年,租金按现价执行。……”被告在两份合同书中均注明:“2011年12月1日—2012年11月30日,按原合同条款规定执行,如园区不征用该港圈以后年度按此合同续延,每次续延期限为一年”,其中第1号圈租赁合同中被告注明该段内容的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第五号圈租赁合同中未标明日期。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经营案涉两个港圈,并均交清2014年以前的租金。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李铭先: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决定征收明阳港圈养殖场所属第二虾场全部港圈,为此,请你于2014年11月30日前清除所承租的1、5号港圈中的所有养殖物,并于2014年12月1日将港圈及出租方的物资交给出租方。诉讼中,被告提供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办公室2014年8月15日印发的《填海工程及相关动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于2014年8月13日召开,会议议定第一项为:启动三期1.39平方公里填海工程,并收回该区域的海域使用权。工程不采用离岸式填海,暂时不启动码头填海工程。另,被告还提交了填海用地界限图,图中标明了填海范围面积约139.4公顷。被告还向本院提交由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规划局盖章的《关于填海用地界限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注明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内容为:“填海范围139.4公顷的界限图与管委会8月13日会议纪要所议定的启动三期1.39平方公里填海工程范围一致。涉及明阳港圈养殖场二虾场第1号、2号、3号、4号、5号、6号的港圈全部在1.39平方公里范围内。”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国海证052100274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该使用权证中载明的4647亩海域的使用权人为被告,用海类型为渔业用海(港养圈),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为:大庄海渔登(2006)583号,发证日期为2006年5月31日。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港圈海域包含在该使用权证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港圈租赁合同书、通知、填海工程及相关动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填海用地界限图、关于填海用地界限图的情况说明、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间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终止条件,即为附条件终止合同履行。则案件焦点问题即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的《填海工程及相关动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表明启动三期1.39平方公里填海工程,并收回该区域的海域使用权。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规划局均于诉讼中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认定案涉港圈在会议纪要所议定启动的填海工程范围内。因此,应认定花园口经济区已决定征用该港圈,即所附合同终止条件已成就。原、被告间关于案涉港圈的《港圈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即合同期内,如果花园口经济区决定征用该港圈,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以确保乙方能够正常的全部取出圈内的养殖物,待合同期满时,乙方无条件将其所有的养殖物清除干净,甲方以及主管部门不给予任何补偿费(含养殖物、圈坝加固材料、看护房、机台、电力机械设备等),如果乙方不能及时清除港圈中养殖物,所造成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依据该约定,被告已提前三个月进行通知,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案涉两份《港圈租赁合同书》已终止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铭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