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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奚某、秦某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秦某,孙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黑石木村腰街***号。被告人奚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草盆村北甸屯**号。被告人秦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库伦镇清真居委会1段***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长余,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秦某、孙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实、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秦某、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奚某伙同秦某、孙某甲等人,利用出租车司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彭某甲等人(另案处理)招揽顾客,将多名顾客引诱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13号的江南足疗店内,在提供按摩等服务后,采取威胁、恫吓等手段,强迫顾客王某丙、李某乙、周某乙、��某乙等人支付不合理的服务交易价格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奚某、秦某、孙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秦某、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被害人王某丙、李某乙、周某乙、崔某、张某乙、陈某乙、刘某乙、冯某、杨某、彭某乙、孙某乙、徐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赵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彭某甲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奚某、秦某、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秦某、孙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及被告人奚某、秦某均证实孙某甲同秦某一起威胁恐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接受不合理的服务价格,故其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其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构成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秦某、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人秦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人孙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郑 琦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