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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付银与佛山市从德服饰有限公司、李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付银,佛山市从德服饰有限公司,李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彭付银,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从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9号38栋三层G3015、G3017、G3019、G3021、G3023、G3025、G3026、G3027,注册号:440602000041592。法定代表人:李广。被告:李广,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列当事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从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德公司”)有3年的运输生意往来,从德公司常年租用原告的货车运输商品,运输路线有到广州南村、深圳盐田港、阳春监狱、广西钟山监狱及佛山周边物流市场提货。原告与公司负责人李应平约好每次运输费用,李应平上报从德公司老板同意后再提供租车服务,每次提供货运服务都有派车单、收据单及支出单证明,这些单证上载明了日期时间、运输路线及运输费用,并且单证上有负责人李应平、老板李广及财务周辉签字。截至现在尚有69485元未予结算支付,其中有51685元已在财务挂账,另有17800元的结算单据财务不予挂账结算,在原告手里保管。原告多次催要运输费用,财务都以各种借口推托时间,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起诉,因以往结算时老板李广从其个人账户上支出过钱,故李广也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6948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尾号分别为7083、7085、7084、0519、0515、0517、0520、0511、0513、0514、0508、0509、0510、0505、0506、0507、7088、0518、0516、0512、7082、0504、0503、0501的收款收据第二联原件各1张,用于证明至今其中有51685元运输费已在被告财务处挂账结算,但未实际支付予原告。4、2014年11月11的支出证明单原件2张、编号尾号分别为7095、7086、7092、7091、7087、7090、7094、7096、7093、7089的收款收据第三联原件各1张,用于证明至今尚有17800元的运输费结算单据被告财务不予挂账结算,在原告手里保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挂靠深圳市中粤港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近年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从德服饰有限公司有运输生意往来,由被告从德公司聘请原告的货车运输商品至广州、深圳、阳春、广西等地或到佛山等地提货,双方的运输方式为原告与被告从德公司的经手人李应平约定好运输费用并由其上报被告从德公司同意后即开始运输业务,每次提供货运服务都有派车单、收据单及支出单证明,上述单据上载明了日期时间、运输路线及运输费用等内容,并且有被告公司经手人李应平、法定代表人李广及被告公司财务周辉的签字。截至起诉日,被告从德公司尚有69485元未予结算,具体包括以下三部分:1、已开出收款收据(红色交顾客联)为21940元;2、已交被告财务但未付款(绿色记账联)17800元;3、被告公司开出派车单且底单在被告公司处的未付运费29745元。其后,上述运输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从德公司拖欠原告运费69485元未付,对此被告从德公司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其诉请被告从德公司支付上述运费69485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广的责任。被告李广虽系被告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原告发生运输业务往来的相对方为被告从德公司,且原告诉称被告李广从其个人账户支付过部分运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广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从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费用69485元予原告彭付银;二、驳回原告彭付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56元、财产保全费714.85元,诉讼费合计1483.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从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育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