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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俞某诉陆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俞某,女,1955年5月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某村。委托代理人陶某,系原告儿子,1979年11月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某号。被告陆某,男,1973年2月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杨盛村某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某号。负责人俞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俞某与被告陆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834.59元、误工费6,322.58元、车辆修理费456元、施救费、停车费45元、评估费120元,合计9,778.17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4年7月8日7时59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小客车在本区金廊公路115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2,834.59元。误工费,原告提供所在单位上海景利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每月2,800元)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清单,主张根据每月2,800元计算,并去除了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期中的法定休息日,计算49天为6,322.5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资清单,其每月收入并非固定金额,但在2800元左右,事发后实际收入减少,且原告的主张也未超过本市从事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238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456元,本院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金额,凭据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613.17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未超过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车辆施救费停车费45元,评估费120元,合计165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132元。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52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由原告分担其中的20%为104元,此款可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9,745.17元,扣除104元后为9,64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损失9,641.17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104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