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1999年8月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晓明,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指定辩护人施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30日、10月4日和6日,分别到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信用社宿舍楼楼道内、徐家埭集镇新王圩4号和徐家埭集镇教师宿舍楼北幢楼道内,采用秘密手段窃走电动自行车二辆和电动三轮车一辆,总价值3836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提出其未到过林埭镇徐家埭集镇,上述三起盗窃不是其实施。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起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徐某所为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村信用社宿舍楼道内,窃得失主汤秀金停放在该处的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18元。2、同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集镇新王圩4号,窃得失主翟朝威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佳兴牌货运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418元。3、同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集镇教师宿舍楼北幢楼道内,窃得失主朱在法停放在该处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0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副。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汤秀金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凌晨其停放在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村信用社宿舍楼402室楼梯下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车把上有二只手套。(2)失主翟朝威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上至次日早上,其停放在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集镇新王圩4号门前的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被盗。(3)失主朱在法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晚上至次日早上,其停放在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教师宿舍北幢底楼走道内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被盗。(4)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开设在平湖市广陈镇文体站的茶馆店在2014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到其店内呆了一个多小时,离开时骑了一辆三轮电瓶车。(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凌晨3点左右,一个本地中年男子穿着黑色外套、戴着压得很低帽檐的帽子,开着蓝色的三轮电瓶车,问其去广陈的路怎么走。(6)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穿黑色外套、戴黑色鸭舌帽,开着一辆蓝色三轮电瓶车,电瓶车装着二辆电动自行车,其中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车把上有二只手套,问其电动自行车收不收,因徐某拿不出身份证其没有收购。(7)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30日凌晨、10月4日凌晨和同月6日凌晨的活动轨迹以及所骑交通工具经失主辨认均系被盗窃赃物的事实。(8)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平时的穿着特征;同时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副。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其他证据予以证实:(1)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2)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多次被判处刑罚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归案经过。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因犯罪,曾多次被判处刑罚,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视频截图中反映的穿着、脸部、体态、体貌、所骑车辆的颜色和特征,较完整的形成证据链证实了上述三起的盗窃系被告人徐某所为,且证人证言和失主的陈述就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特征相吻合。故被告人徐某辨称其未到过林埭镇徐家埭集镇,上述三起盗窃非其所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辨认笔录是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进行并作出的,并无不妥之处,辩护人提出辨认笔录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汤秀金518元;退赔失主翟朝威2418元;退赔失主朱在法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