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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希慧,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已经离家半年有余,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孩子还小,尚需要父母的抚养,希望法庭给予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2007年6月7日生育次女,2009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因双方性格差异,夫妻间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多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性格差异,偶有争吵,但皆因家务琐事,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真心相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和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皮忠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