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志高与邓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高,邓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张志高。委托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晔。原告张志高诉被告邓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高的委托代理人李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高诉称,自2007年4月,被告承接了金坛市国土资源局的视听室、花山农夫山庄、金沙园、下塘桥游泳馆等装修工程,由原告组织工人为其做装修,截止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书写了欠条,但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5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邓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4月,被告陆续承接了金坛市国土资源局的视听室、花山农夫山庄、金沙园、下塘桥游泳馆等装修工程,期间均由原告组织工人为其做装修。双方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款65000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署名为邓晔钱款金额为65000元的欠条,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该欠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及时结算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5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志高劳务费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邓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2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