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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易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易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易某甲,女,汉族,2013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易某乙,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易某甲诉被告易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被告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彭某于2014年5月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彭某抚养,被告易某乙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每月10日前给付。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抚养费,且向原告母亲声称以后均不再给付原告抚养费了。因原告母亲每月收入有限,生活拮据,现为了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易某乙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乙辩称:自己与原告的关系及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均属实,自己之所以从2015年1月开始没有按时给付抚养费是因为原告母亲将原告交由他人照顾,并非原告母亲、外公外婆亲自照顾;另自己虽然开有餐饮小店,但是每月收入并不稳定,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20万,同意每月给付,但是1000元/月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彭某与易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4日生育原告易某甲,彭某与易某乙于2014年5月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易某甲由彭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易某乙每月付给彭某人民币1000元整,作为易某甲的抚养费,直至其高中毕业。易某甲高中以后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自2015年1月至今,易某乙未给付易某甲抚养费,双方发生争议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证明等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易某甲为彭某与易某乙之女,彭某与易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对于女儿易某甲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期限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易某甲要求易某乙一次性给付自2015年1月至其满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20万元,但易某乙并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只同意按月给付,鉴于按月定期给付抚养费对原告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本院对按月给付抚养费的方式予以支持。另被告易某乙虽提出抚养费1000元/月的标准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锐减等情事变更事由,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易某甲2015年1月的抚养费1000元。二、从2015年2月起,被告易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易某甲抚养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易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小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