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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清顺诉被告刘骏、刘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顺,刘骏,刘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李清顺。被告刘骏。被告刘文忠。原告李清顺诉被告刘骏、刘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骏、刘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顺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清顺与被告刘骏、刘文忠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刘骏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文忠为担保人。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李清顺借款共计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文忠辩称,2014年9月22日下午4时许,刘骏带刘超、李清顺等人到我办公室,说用他们10万元,让我担保,我就给他们签了字。三人到建行取了10万元后,把93000元放到我处,我问刘骏那7000元去哪了,刘骏说李清顺、刘超拿了4000元利息和3000元帮忙费。后来三人一起倒腾抵押车,10月下旬,还了李清顺33000元。2015年1月1日、1月2日,李清顺通过短信联系我,说刘骏的钱可能还不上了,让我偿还。我问他还多少,他说还7万。我让他给我卡号,我想分期给他打钱,他说不行,说如果分期打就得算利息,我就没理他们。原告李清顺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9月22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是被告刘文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骏向原告李清顺借款10万元,刘文忠为担保人。后被告刘骏向原告还款3万元,尚欠7万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骏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刘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文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骏给付原告李清顺借款7万元整,并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文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骏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旺审判员  赵志芳审判员  李博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史胜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