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彭志强、福建兴银顺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志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福建兴银顺电子有限公司,赖庆,丘丰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志强,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长汀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9号,负责人凌正元,行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兴银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策武乡稀土工业园一期大道旁。法定代表人赖庆,执行董事。一审被告赖庆,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长汀县。一审被告丘丰盛,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长汀县。上诉人彭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被上诉人福建兴银顺电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赖庆、丘丰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志强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彭志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孙晓岚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