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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民初字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敏诉被告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泰美置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974号原告吴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文虹,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坪区临江南路二段**号慢城八岛。法定代表人:肖广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进,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敏诉被告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泰美置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代理审判员曾诚、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的委托代理人文虹,被告泰美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泽进、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诉称:2010年初,原告即在被告单位从事销售主管工作至今,用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拖欠原告巨额工资和加班工资未付,并违法收取原告保证金。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2月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遂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高仲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付赔偿金,被告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缴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违法收取的全部保证金亦应当予以退还。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1389.4元,加付赔偿金65111.5元,共计146500.9元。(2)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月工资8000元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8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9232元,加付赔偿金95385.6元,共计214617.6元,(4)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赔偿损失;(5)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2521.6元,(6)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泰美置业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书面劳动合同也是签了的,我方并没有要求原告加班,如原告为了更高提成而加班,我方不应给加班工资,我方买了社保各项保险的,另也未收原告保证金。我方提交的吴敏销售提成未发放明细,列明吴敏未发放工资5720元,提成工资36549元,保证金9511元。其中,吴敏未领取的工资5720元(2013年11月工资2860元,2013年12月工资2860元),提成工资28962元(2013年12月南端提成工资5211元,2014年1月南端提成工资1815元。2014年1月提成工资4460元、2013年12月北端提成工资1989元、2013年11月提成工资9102元,2014年2月提成工资35元、2014年3月提成工资1729元、2014年4月提成工资2263元、2014年5月提成工资1924元、2014年6月提成工资434元)、保证金2406元(2013年12月南端保证金1112元,2014年11月南端保证金697元,2014年1月保证金597元)由吴敏领取我公司没有异议,其中销售的车库提成工资3385元,吴敏未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另我公司提交的置业顾问签约提成表所列的罗怡等16户购买的16套房提成工资4202元,未收完款,未签订销售合同(含范繁华一户退房,提成工资1055元),两项共计7587元,吴敏不应领取;保证金:2013年12月北端保证金243元,2013年11月保证金962元,2013年2月保证金22元,2014年3月保证金347元,2014年4月保证金492元,2014年2月保证金250元,2014年6月保证金98元,19、20、27、28幢房屋保证金2917元,共计5331元,因未交房,应作为交房后奖励,吴敏不应领取;车库,吴敏未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保证金677元不应由吴敏领取,罗怡等16户客户购买的16套房未收完款,未签订销售合同,保证金1097元(含范繁华一户退房,保证金211元)不应由吴敏领取,三项保证金共计7105元不应由吴敏领取。另吴敏多领取南端提成工资1095元,吴敏个人应缴纳所得税1953元,吴敏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28元,吴敏已领取的销售赵云慢城八岛第二幢1层17铺号商品房提成工资20929,共计24405元,应从吴敏应领取的工资和提成工资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敏2010年3月入职被告泰美置业从事置业顾问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泰美置业,乙方为吴敏,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从事营销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乙方每月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每周原则上不超过40小时。劳动报酬,实行月工资制。社会保险,泰美置业为吴敏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吴敏个人缴纳部分由泰美置业代扣代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吴敏仍在泰美置业从事置业顾问一职,双方未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日,吴敏作为置业顾问将慢城八岛第二幢1层17铺号商品房销售给购房人赵云,后赵云与泰美置业因该铺号商品房的交房事宜发生纷争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解除泰美置业与赵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泰美置业返还赵云房款906600元。2013年12月23日,四川泰合置业集团以吴敏工作严重失职为由,将吴敏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吴敏不服,即于2014年2月28日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5日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敏即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另查明吴敏的月工资为2860元,置业顾问的薪资构成为保底工资加提成加奖金。《四川泰合.南充泰美置业慢城八岛薪资管理方案》规定,置业顾问的提成为“对签订并已完成的合同,款项已收齐,按揭手续已办理完成,置业顾问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金额的1.8‰计提”,被告泰美置业按月向吴敏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另吴敏销售南充泰美置业慢城八岛南端房屋多领取提成工资1095元。庭审中,泰美置业提交了吴敏销售提成未发放明细,列明吴敏未发放工资5720元,提成工资36549元,保证金9511元,吴敏同意按此金额提取,泰美置业也同意明细中列明的工资5720元,提成工资28962元,保证金2406元由吴敏领取,但车库提成工资3385和泰美置业提交的置业顾问签约提成表所列的罗怡等16户客户购买的16套房屋提成工资4202元,泰美置业以吴敏未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未收完款,客户退房为由,提成工资共计7587元,不同意由吴敏领取;保证金:对2013年12月北端保证金243元,2013年11月保证金962元,2013年2月保证金22元,2014年3月保证金347元,2014年4月保证金492元,2014年2月保证金250元,2014年6月保证金98元,19、20、27、28幢房屋保证金2917元,共计5331元,车库保证金677元和罗怡等16户客户购买的16套房屋保证金1097元,三项保证金共计7105元,泰美置业以未交房,应作为交房后奖励、吴敏未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未收完房款,客户退房为由不同意由吴敏提取,同时查明罗怡等16户客户购买的16套房,其中房号为36-2-5-1、57-1-903号两套房,未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其已收款为352228元,吴敏为离职置业顾问,房号为18-1-1-1、18-1-2-1两套房,未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其已收款为948981元,吴敏为接手置业顾问,另11套房已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已收款部分吴敏已领取提成工资,对未收房款7443110元,吴敏未领取提成工资,范繁华一户,已签定商品房销售合同,已退房,其提成工资为1055元,保证金为211元。双方一致同意,范繁华一户提成工资1055元,保证金211元,吴敏不予提取,吴敏多提成南端房屋工资1095元,吴敏个人应缴纳所得税1953元,吴敏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28元,共计3476元,从吴敏应领取的工资、提成工资中予以扣减,泰美置业主张从吴敏应领取的工资、提成工资中,扣减吴敏销售客户赵云慢城八岛第二幢1层17铺号商品房已领取的提成工资20929元,吴敏不予同意。同时查明,泰美置业在销售泰美置业慢城八岛房屋时,与政府部门的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受理通知书、照片、分户账、绩效目标任务、提成明细表、预定协议书、销控确认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劳动合同、工资表、薪资管理方案、审核表、判决书、对账单、证明,通报、吴敏销售提成未发放明细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敏受聘到被告泰美置业工作,双方签订了部分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确定了吴敏销售房屋未领取工资、提成工资及保证金的金额,其金额为工资5700元,提成工资36549元,保证金951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工资5720元,提成工资28962元,保证金2406元,由吴敏领取,泰美置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范繁华一户提成工资1055元,保证金211元,因客户退房吴敏不予提取,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出双方无争议的范繁华一户提成工资1055元,保证金211元,双方有争议的提成工资为7587元-1055元=6532元,保证金7105-211元=6894元,按泰美置业对置业顾问的提成规定,即《四川泰合.南充泰美置业慢城八岛薪资管理的规定》对签订并完成的合同,款项已收齐,按揭手续已办理完成,置业顾问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金额1.8‰计提,车库提成工资3385元,应由吴敏提取,罗怡等15户客户购买的15套房(已扣出范繁华一户),其中6-2-5-1,57-1-903号两套房屋,吴敏已收取房款352228元,吴敏为离职置业顾问,按已收房款的1.8‰计提,其提成工资为634元应由吴敏提取,18-1-1-1,18-1-2-1两套房屋,已收取房款948981元,吴敏作为接手置业顾问按1.8‰比例计提40%,其提成工资为683元应由吴敏提取,已签合同的11套房,因吴敏对已收房款的提成工资已领取,其未收房款2443110元吴敏不应计提。故吴敏对有争议的提成工资6532元,应领取4702元,保证金,其中5331元应由吴敏提取,泰美置业以该数目保证金应作为交房后奖励不应由吴敏提取的理由不成立,因泰美置业的《薪资管理办法》是泰美置业就薪资管理对其员工作出的明确规定,应按规定执行,不因其自身的原因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其中车库保证金677元,应由吴敏提取,未签订合同,是泰美置业自身手续未办理完毕的问题,与置业顾问无关,罗怡等15户客户购买的15套房屋保证金886元(已扣出范繁华一户保证金211元),其中4套房已收款部分的保证金已含在提成工资中全部计算,不另计算保证金,已签销售合同的11套房,未收取房款部分,不应计提保证金,故吴敏对有争议的保证金6894元,应领取保证金6008元。故吴敏应领取的工资共计为5720元,提成工资共计33664元,保证金共计8414元,扣减吴敏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28元,其实际应领取的工资为5720元-428元=5292元,扣减吴敏多领取南端房屋提成工资1095元,吴敏个人应缴纳的所得税1953元,吴敏实际应领取提成工资为33664元-1095元-1953元=3061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就吴敏应领取的工资一直存在争议,吴敏销售的房屋有退房的现象及多提成工资的问题,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部分期限劳动合同,吴敏也离开了泰美置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吴敏要求泰美置业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补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敏未举出泰美置业安排加班的证据,即使吴敏加班,其劳动报酬也已在提成工资中予以体现,故吴敏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各种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利益特殊保护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定,是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机关履行的行政义务,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金的接受者是社会保险机关,而不是劳动者个人,且征缴行为属国家劳动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代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故吴敏要求泰美置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针对泰美置业与吴敏的劳动关系情况予以确认,故吴敏要求泰美置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敏未举出泰美置业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美置业要求扣减吴敏销售客户赵云慢城八岛第二幢1层17铺号商品房已领取的提成工资20929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敏工资5292元。二、被告泰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敏提成工资30616元。三、被告泰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敏保证金8414元。四、驳回原告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共计44322元,限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代理审判员  曾诚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 员代  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