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代学宣与王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学宣,王康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代学宣,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代传宏,安徽省寿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康奎,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学宣诉被告王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学宣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学宣诉称:2013年10月18日,本人经中间人代某某介绍,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王康奎,用于养殖甲鱼。王康奎向本人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中间人代某某做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后本人因有急事需用钱,就通过中间人代某某多次向王康奎催要,但王康奎均以没钱为借口拖欠不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康奎立即偿还本人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基于上述诉请,代学宣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代学宣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意在证明:2013年10月18日,王康奎向代学宣借款20000元。3、证人代某某当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0月18日,王康全经代某某介绍并担保,向代学宣借款20000元。被告王康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代学宣所举1号证据,该证据系有关职能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代学宣所举2号、3号证据,借条上有王康奎的签名,王康奎既未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同时,担保人代某某对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康奎系从事甲鱼养殖的个体养殖户,2013年10月18日,王康全通过代某某介绍并担保,向原告代学宣借款20000元,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王康奎出具了借条,介绍人代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代学宣因自己需要用钱,遂向王康奎催要借款,但王康全一直没有还款,致代学宣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康奎向代学宣借款,有王康奎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人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康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王康奎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代学宣要求王康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代学宣要求王康奎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康奎欠代学宣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代学宣要求王康奎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康奎负担300元,代学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