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商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江苏天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商初字第0608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平纸业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琼舫与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海忠、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平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琼舫与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2013年5月2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造纸网若干条,共计货款278410.862元。事后,被告于2013年3月以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支付5万元货款,余款228410.8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410.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5582元(损失从2013年5月28日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此后仍以年息8.4%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以上暂合计253992.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恒丰公司申请变更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报酬228410.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5582元(损失从2013年5月28日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此后仍以年息8.4%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以上暂合计253992.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4份;2、入库单4份;3、加工合同1份;4、调查笔录1份;5、肖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6、肖伟签字时照片1份;7、洪泽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货单1组;8、富阳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货单1组;9、肖伟出具收条、领付款凭证各1份。证据4-9证明肖伟是原告单位业务员。被告天平公司辩称,原、被告无任何买卖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天平公司反诉称:2012年12月,反诉人与肖伟签订了一份定做合同,反诉人定做不同规格型号的造纸网若干条。合同签订后,肖伟也将上述定做的货物运至反诉人的厂区内,上诉人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0元的款项。但在50000元支付后,肖伟便再也无法联系。按照合同约定,承揽方应当负责安装,因肖伟无法联系,该批货物一直无法安装。反诉人无奈,只得从其他厂方定做货物。现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认为肖伟是其业务员,反诉人定做的货物也是其承揽加工的,故要求反诉人给付承揽报酬。但事实是,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安装,导致反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返还货款50000元,并将位于反诉人厂内定做的产品予以清除;2、被反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是:加工合同2份。其中1份盖有恒丰公司印章,另外1份虽然有恒丰公司名字,但没有加盖印章,只有肖伟签字。两份合同第十二条都载明负责安装。反诉被告恒丰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安装该批货物。2、当时反诉被告送货到天平公司后,因天平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帮忙安装造纸网,恒丰公司业务员也帮助安装,之后的网使用过程中,恒丰公司业务员也帮天平公司安装了。据了解,该货物已经全部用完。反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3、从天平公司第一次庭审陈述恒丰公司网有质量问题看,如果确实如反诉状称没有使用,又如何能知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天平公司第一次庭审陈述矛盾,综上,天平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肖伟是原告恒丰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12月7日,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天平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天平公司委托恒丰公司加工定做聚酯网,合同按照天平公司的要求约定了品名、制作规格、数量,双方并约定了价格。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间为元月10号前,交货地点为江苏天平纸业仓库,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最少5万,此合同此款可作为长期供货的依据。合同注明: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一份加工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两份加工合同内容一致,并均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负责……”,“负责”后面的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识。天平公司另外提供一份加工合同复印件(非传真件),该合同复印件除了第十二条外,其余内容与双方提供的传真件复印件内容一致,但该合同复印件没有恒丰公司印章,该合同第十一条下面手写“十二、负责按装”,该内容与合同以上手写部分的笔迹、墨迹不同。合同签订后,恒丰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天平公司交付货物,价款为272372.462元,该货物由天平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入库;2013年5月27日,恒丰公司向天平公司交付价款为6038.4元的货物,该货物由天平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入库。恒丰公司两次累计交付给天平公司货物的总价款为278410.862元,天平公司已付款50000元,尚欠228410.862元。审理中,被告天平公司主张承揽报酬应以送货单载明的数额为准。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加工合同复印件、调查笔录、肖伟身份证复印件、肖伟签字时照片、民事判决书肖伟出具收条、领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天平公司委托原告恒丰公司按照自己的要求型号、规格加工定做聚酯网,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恒丰公司系承揽人,被告天平公司系定作人。原告恒丰公司依约向被告天平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天平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恒丰公司支付报酬。根据送货单显示的金额,被告天平公司应支付原告恒丰公司承揽报酬共计278410.862元,天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款50000元,尚欠228410.862元。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双方对支付报酬的约定不明确,天平公司应当在恒丰公司交付货物时支付。原告恒丰公司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原告恒丰公司要求被告天平公司立即支付承揽报酬228410.86元,并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255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4年9月28日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天平公司认为原告恒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安装,并提出反诉,天平公司有责任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提供的传真件复印件的加工合同,第十二条无法辨识“负责”后面的内容,且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另外,天平公司提供的非传真件的加工合同复印件中,虽然第十一条下面手写“十二、负责按装”,但该内容与合同以上手写部分的笔迹、墨迹不同,即使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负责按装”,因该合同没有加盖恒丰公司印章,恒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天平公司也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故该约定对恒丰公司不产生效力。综上,天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对于天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28410.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损失计算为25582元;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4%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平纸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9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反诉被告)已预缴693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平纸业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翟春花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