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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行驶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台州府路与皇后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花坛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处理现场后到医院对蒋某进行抽血。经检测,被告人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人口档案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