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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仰盘与孙合法、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仰盘,孙合法,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719号原告冯仰盘,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合法,农民。被告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杨集镇陈瓦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暨被告孙合法、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鑫峰,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负责人谢兆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化、秦冲。原告冯仰盘诉被告孙合法、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安达公司”)、刘鑫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仰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及被告孙合法、郯城安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鑫峰、紫金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仰盘诉称,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孙合法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邳州市官湖镇鲍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坝村11组段,由于操作不当,将我经营的商铺、银杏树、部分商品撞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合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涉案涉案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鑫峰,该车挂靠在被告郯城安达公司,且在被告紫金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评估我经营的商铺等各项财产损失为17911元。我尚有部分财产损失没有进行评估,有相应损失清单价值1500元,及营业收入损失9589元亦应由被告赔偿。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上述财产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500元。被告孙合法辩称,我是被告刘鑫峰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郯城安达公司辩称,涉案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鑫峰,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户上,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鑫峰辩称,我是涉案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我雇佣被告孙合法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与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签署签署挂靠协议,且在被告紫金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应由被告紫金临沂支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临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涉案车辆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为特约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9589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500元损失清单系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孙合法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邳州市官湖镇鲍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坝村11组段,由于操作不当,驶出道路,致车辆损坏、无人受伤,路边财物受损。财物损失包括:移动公司电线杆一根、通信电缆,冯仰盘房屋、银杏树一棵、部分商品,田青阳钢模板、水泥、广告牌一块、塑料布2块、银杏树一棵。孙合法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鑫峰,被告孙合法为刘鑫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在被告紫金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为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被告刘鑫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受害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通信电杆、通信光缆等合计2881.55元,没有对原告冯仰盘做任何赔偿。原告冯仰盘的财产损失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官湖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邳价证(2013)第3315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柒仟玖佰壹拾壹元整(¥17911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害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通信电杆、通信光缆等合计2881.55元损失,系被告刘鑫峰先行垫付,被告刘鑫峰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被告孙合法驾驶证、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邳价证(2013)第3315号价格鉴定书、律师收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交款发票、税收交款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为涉案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被告孙合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临沂支公司理赔。原告冯仰盘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余损失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冯仰盘的损失应确定为:1、财产损失17911元。2、律师费2500元。合计20411元,由被告紫金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刘鑫峰主张其垫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通信电杆、通信光缆等合计2881.55元损失,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仰盘财产损失费共计20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刘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