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号XXX楼,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窃取被害人符某某停放于此的永久牌TDR9589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07元),后逃逸。同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楼,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绿亮牌TDR178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051元),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1月3日在本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符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犯罪工具及案发地点照片,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笔录,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符某某。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