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华宝与张兴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宝,张兴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宝。委托代理人钱羽,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耕。委托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宝因与被上诉人张兴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羽,被上诉人张兴耕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邹双云向华宝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张兴耕在借条上签名为其提供担保。因邹双云未归还,华宝起诉要求判令张兴耕还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华宝与张兴耕在通话记录中,张兴耕说“你和邹双云拿了条子来要我跟他签字担保你拿了30万元钱还银行贷款,说好就三天,三天后我打电话给你,你们不是告诉我钱还给你了吗”,华宝说“是还得了,后来他跟我说要再用一天”,张兴耕说“他跟你说再用一天,你借给他跟我说没有关系啊”,华宝说“他说要再用一天,就把单子又给我了,我只好又给他用一天”……庭审中,华宝认可通话记录中提到的“单子”即借条。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华宝提交了有张兴耕签字担保的借条,但根据华宝与张兴耕的通话记录,华宝在通话中陈述借款人邹双云已归还30万元的借款。华宝对借款人邹双云的主债权已消灭,担保人张兴耕的担保责任解除。至于华宝在与张兴耕通话中所称“他说要再用一天,就把单子又给我了,我只好又给他用一天”应为借款人邹双云另行向华宝借款,应属于新的债权债务,未要求张兴耕对新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张兴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华宝可提供相应的证据向借款人邹双云主张债权。华宝要求担保人张兴耕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宝对张兴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张兴耕有多次通话,一审仅凭其与张兴耕其中的一次通话录音就认定借款已经归还,免除张兴耕的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事实上是张兴耕诱导上诉人回答的内容,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2、借条上未写明借款为三天期限,一审仅根据通话中张兴耕的表述认定借期三天是错误的。3、其不可能在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再次借款给邹双云。4、通话中提到已归还是指利息,并非指本金,本金并未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解除担保人张兴耕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兴耕辩称:1、电话录音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华宝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诱导上诉人来对话。2、借条上未写还款时间,与被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口头约定也是合同条款。3、借款人邹双云按照约定将银行30万元转贷出来还给上诉人之后,担保人的责任就结束了,对于邹双云归还之后再借用,又把借条还给上诉人,是上诉人与邹双云之间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4、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所归还的就是从银行转贷之后的30万元,由邹双云还给上诉人华宝,不存在担保之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上诉人华宝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借款人邹双云于2014年12月5日写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向华宝借款30万元,由张兴耕担保,讲好三天归还。第三天我对华宝说卡上有钱就一同去银行转款,华宝将借条与他的卡号给我,在转卡时发现卡上没有钱,我跟华宝说再宽限一天,明天把钱一定给你,我还假装当华宝面打电话给张兴耕,然后告诉华宝说已经跟张兴耕说好了再宽限二天,后来一直未还。被上诉人张兴耕的代理人对邹双云所作的说明的质证意见是:邹双云应当到庭作说明,且他与本案有关联性,证言对担保人不利,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兴耕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本院向邹双云作调查,邹双云述称:其在银行有贷款30万元要到期了跟华宝借钱,张兴耕担保,讲好二天就还。钱贷出来之后本来应该还的,但被我发工人工资发掉了,正好我丹阳一个朋友讲好有30万元打到我卡上还我钱,我跟华宝讲再缓一、二天就把钱从卡上打给你,第二天我朋友讲下午打给我,我跟华宝讲钱可以还了,华宝跟我一起到银行先将借条给我,并将卡号也给我,但我卡上没有钱,我跟华宝讲再过二天,利息照算,我把条子还给了华宝,我跟华宝讲最好不要告诉张兴耕,利息我照给,华宝同意的。我对华宝与张兴耕的电话通话内容没意见,是属实的。我不同意跟张兴耕见面,见面后肯定要吵,这样面子就被撕破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电话录音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担保人张兴耕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宝与被上诉人张兴耕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认可,予以确认。根据张兴耕与邹双云的述称及华宝与张兴耕的电话录音内容,应当认定担保人张兴耕担保的本意,只是对华宝出借给邹双云的30万元借款担保三天,第三天邹双云与华宝一同到银行转款,且华宝将借条及自己的银行卡号给了邹双云,邹双云未能转款,同时要求华宝再借一、二天,利息照算,华宝对此同意,且将借条又还给华宝,同时双方约定延长借款天数不要告诉担保人张兴耕。由此可见,双方对延长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对原约定三天借款期限的变更,且未征得担保人张兴耕的同意,该约定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张兴耕作担保是出于对在三天内的防范风险控制,相信借款人邹双云有能力偿还,且在银行确实有贷款到期。如果超过三天,邹双云偿还债务的风险就增大,张兴耕就不会担保。因此,借款超过三天未征得担保人张兴耕的同意,对张兴耕不发生担保效力。因此,上诉人华宝要求担保人张兴耕对延长借款期限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担保人张兴耕的初衷,加重了张兴耕的担保责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认定担保人张兴耕已免除担保责任,判决驳回上诉人华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华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