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吴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3年5月10日因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金华市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华清、徐跃平,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先后于2014年3月、5月份以来在浦江县浦阳大桥北路新城游戏室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1号负一层喜洋洋游戏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各三台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2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定为情节严重。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华清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开设赌场时间不长,获利较少;2、认罪态度非常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大桥北路新城游戏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三台(每台6个机位,共18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4年5月5日,该游戏室被浦江县公安局查获,并当场扣押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和高倍率的“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3台。后经浦江县公安局鉴定,该3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4年6月5日,吴某被浦阳派出所传唤归案。2.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吴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1号负一层喜洋洋游戏室内设置有上分、退分功能和高倍率的“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三台(每台6个机位,共18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其中两台“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鉴定,上述两台“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被民警传唤归案。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已于2015年2月6日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合同、经营许可证、预收(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摆放捕鱼机的视频光盘及其说明,证人方某、徐某能、陈某、王某甲、严某、王某乙、胡某、梅某、周某、洪某、魏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因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行政处罚,在二年内又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周华清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子游戏类的娱乐经营活动。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作案的赌博工具“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卓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