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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4时许,被告人裴某甲驾驶宁Axx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定边县G307线1110㎞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与路外树木相撞后车辆侧翻,造成乘员裴某乙(裴某甲父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尸体认领书、辨认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超速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与路外树木相撞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裴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裴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