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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长与被告李衍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长,李衍吉,张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周玉长,男。被告李衍吉,男。委托代理人刘光保,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张波,男。原告周玉长与被告李衍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李衍吉申请,追加张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长、被告李衍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追加被告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长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李衍吉承接原告经营的商场门头招牌装修业务,被告李衍吉包工不包料,所有的材料都由被告在指定的商店选择。被告所装修的招牌位于桂阳县蔡伦中路神州通讯店面,招牌高1米,长11米,其中包含LED显示屏。装修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定要把门头招牌的内架打稳,被告都说打稳了。2012年6月3日,由被告李衍吉装修的桂阳县蔡伦中路神州通迅店面的门头招牌突然塌陷,导致路过此地的行人多人受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现在已经赔偿了此次事故受害者医疗费97800元,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电子显示屏8800元,装修材料费4797元,以及伤残鉴定费800元,装修工资2600元。加上法院判处原告赔偿责任141300元,共计人民币262230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李衍吉追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6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3年6月3日由被告李衍吉所做的情况说明、领条及商品调拨单,拟证明被告李衍吉为原告装修招牌的事实;2、医疗赔偿协议书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装修的招牌塌陷砸伤路人,原告为此赔偿受伤人员的损失数额;3、(2012)桂阳法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装修的招牌塌陷砸伤路人,法院判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41300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装修的招牌砸伤路人,导致诉讼,原告为此花费6000元的事实;5、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购买LED显示屏花费8800元,后因被告装修的招牌塌陷一起损害的事实。被告李衍吉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向被告追偿的理由是,原告是桂阳县蔡伦中路神州通讯店面门头招牌的所有人,因招牌塌陷致人受伤,导致原告赔偿了受害者损失共计262230元。而原告在法院先前已经判决的一起纠纷中却辩称自己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应对受害者负赔偿责任。法院作出的(2012)桂法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确认了原告不是桂阳县蔡伦中路神州通讯店面门头招牌塌陷致人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系原告的自愿行为,无权向被告追偿。而且被告李衍吉与张波承接桂阳县蔡伦中路神州通讯店面门头招牌装修时,只是对招牌的外表做了更换,并没有对招牌的内架作更换或重新架设。招牌的塌陷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任何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李衍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6、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7、(2012)桂法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不是桂阳县蔡伦中路神州通讯店面门头招牌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实际使用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没有对招牌的内架作更换或重新架设的事实;8、(2014)郴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不是桂阳县蔡伦中路神州通讯店面门头招牌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实际使用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没有对招牌的内架作更换或重新架设的事实;9、林燕木业商品调拨单,拟证明购买的装修材料中没有装修招牌内架的材料,被告只是对招牌外表进行装修的事实。追加被告张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招牌的内架进行装修,只是对招牌的外表进行了更换。而且自己也只是帮被告李衍吉做事,所做的事情也是按照原告及被告李衍吉的要求施工。自己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法院不应追加自己为被告。追加被告张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审质证,被告李衍吉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装修招牌属实,但被告并没有对招牌的内架进行装修,原告也没有购买装修内架的材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刚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没有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追加被告张波对证据1、2、3、4、5均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李衍吉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法院判决桂阳县蔡伦中路神州通讯店面招牌管理人刘洪燕承担赔偿责任,而刘洪燕系原告的妻子,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装修材料都是由被告购买后,原告去付款,又没有购买装修内架的材料都是被告的事情。追加被告张波对证据6、7、8、9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2、3、4、5、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承接桂阳县蔡伦中路神州通讯店面门头招牌,被告包工不包料。桂阳县蔡伦中路神州通讯店面的管理人系刘洪燕即原告周玉长的妻子。2012年6月3日,因内架没有打稳,桂阳县蔡伦中路神州通讯店面的门头招牌突然塌陷,造成路过此地的行人多人受伤。为此,事故受害者向法院起诉,要求塌陷招牌的管理人赔偿损失。后法院判处该店面门头招牌的管理人刘洪燕赔偿事故受害者医疗费等费用141300.8元。原告周玉长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刘洪燕系自己的妻子,已经因门头招牌塌陷造成各项损失262230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的起因是桂阳县蔡伦中路神州通讯店面的门头招牌塌陷,导致他人受伤。该店面门头招牌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不是该店面门头招牌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法院在(2012)桂法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周玉长对该店面门头招牌塌陷致人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既不是悬挂物即门头招牌的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使用人,且法院已经对此作出判决,原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玉长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退还给原告周玉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文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远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