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冒银、徐志美等与王长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冒银,徐志美,钱锦发,王长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冒银,电话:。异议人徐志美,系异议人冒银之妻。申请执行人钱锦发被执行人王长法。关于申请执行人钱锦发与被执行人王长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冒银、徐志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冒银、徐志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建明,申请执行人钱锦发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王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对其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冒银、徐志美执行异议称:2014年6月12日,两申请人向被执行人王长法及其妻子周子兰购买其位于如皋市如城镇海阳北路肉联厂宿舍1幢1层106室,房屋总价21万元。同日,两申请人缴纳全部购房款21万元及税费13860元,王长法夫妇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两申请人。当时因房地产交易所搬迁,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去办证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现请求撤销(2013)皋执字第506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钱锦发辩称:2013年10月3日,我就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什么时间查封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政策有一条手续不办全之前法院查封是有效的,但法院查封之后就不能买卖。被执行人王长法未听证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听证审查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钱锦发与被告王长法、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长法给付原告钱锦发货款470700元,分期履行:自2013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钱锦发50000元,至全部货款履行完毕。二、如被告王长法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钱锦发有权按4707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钱锦发放弃对被告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8360元,减半收取4180元,由被告王长法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王长法于2013年10月30日一并给付原告)。五、双方其他无争议。六、双方同意在调解书中不陈述案件事实。协议达成后,王长法未履行其义务。2013年11月4日,钱锦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0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执行费7025元(未预交)。2014年4月25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长法所有的苏F×××××号轿车一辆。2014年6月7日,申请人钱锦发与被执行人王长法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王长法所欠钱锦发货款470700元,案件受理费4180元,合计474880元,双方确认王长法已给付99000元,尚欠375880元。二、钱锦发同意王长法于2014年6月11日前给付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17588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结清。三、XX自愿为王长法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作连带责任担保。四、王长法、XX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承担上述第一项确定所欠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执行费7025元由王长法承担。后王长法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5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长法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海阳北路肉联厂宿舍106室(产权证号11××30)房产。2014年11月19日,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上列执行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3)皋商初字第0777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2013)通皋法执字第5067号民事裁定书,(2013)皋执字第506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又查:2014年6月12日,被执行人王长法及其妻子周子兰与两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其位于如皋市如城镇海阳北路肉联厂宿舍1幢1层106室(普通住宅,75㎡,房产证号为11××30和118431)出售给两异议人,房屋总价21万元。同日,两异议人缴纳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王长法则出具一份收条给两异议人,载明今收到冒银肉联厂宿舍106室购房款贰拾壹万(¥210000元)现金(购房款结清)。当天,两异议人还缴纳各项税费15960元,王长法也将房屋交付给两异议人,并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王长法及妻子周子兰以把肉联厂宿舍1幢1层106室房子卖给冒银,原来以租给沈寿凯,到期后由现房主冒银再与沈寿凯办理租房合同”。王长法、冒银及沈寿凯均在委托书上签名。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听证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税收缴款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第一:异议人购买房屋及缴纳房款的行为均发生于被执行人王长法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第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无证据证实异议人在购房及缴款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三:异议人购房时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被执行人因欠他人债务而导致其所购买的房屋会被法院查封,其也无义务审查被执行人对外的债权债务情况。既然异议人对购房行为及对未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无过错,其则不应承担被执行人欠他人债务的后果。综上所述,异议人冒银、徐志美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北路肉联厂宿舍1幢1层106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夏燕尔人民陪审员 邢晓兰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