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宏量与刘恩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量,刘恩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李宏量(又名李洪亮),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恩宏,男。原告李宏量诉被告刘恩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被告刘恩宏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克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姚江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量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量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7月21日找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还款之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宏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二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恩宏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恩宏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李宏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洪亮现金叁万圆整(¥30000.00)”。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恩宏又向原告李宏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洪亮现金贰万圆整(¥20000.00)”,被告刘恩宏共计向原告李宏量借款5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宏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恩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取现金并出具借款条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并自行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恩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费直接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克昌代理审判员 程 璟人民陪审员 姚江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