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心国、张心瑞等与周敦买、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国,张心瑞,张瑞平,周敦买,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张心国,自由职业。原告张心瑞,自由职业。原告张瑞平,自由职业。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特别授权。被告周敦买,驾驶员。被告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址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或反诉特别授权。原告张心国、张心瑞、张瑞平诉被告周敦买、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国、张心瑞、张瑞平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周敦买、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6时5分许,被告周敦买驾驶鄂J×××××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孔垄镇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5国道G1517界碑分路镇张垸村路段,与从路面由东往西行走的行人张法宝发生碰撞,致使张法宝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敦买负次要责任,行人张法宝负主要责任。因被告周敦买驾驶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万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6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敦买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1、被告为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周敦买应当提供合法证件;3、在商业险内扣除不计免赔率,被告周敦买有超载行为应扣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张心国、张心瑞、张瑞平身份证及黄梅县分路镇张湾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二、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B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三、被告周敦买机动车驾驶证和鄂J×××××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周敦买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及鄂J×××××货车登记、保险情况。四、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鉴字(2014)136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张法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三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12月9日,鄂J×××××货车前后照片。拟证明被告周敦买超载驾驶车辆。被告周敦买、万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保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件要与原件核对,经本院调查核对该肇事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丧葬费包含交通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丧葬费并不包含受害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认为交通费重复计算的辩驳观点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实存在连号,考虑到原告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存在合理性的交通费相应支出,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的辩驳观点部分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鄂J×××××货车照片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是否超载不认可,且原告请求是在交强险内赔付与商业险无关,本院认为,单从照片上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驶行为,且被告周敦买也未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6时5分许,被告周敦买驾驶鄂J×××××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孔垄镇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5国道G1517界碑分路镇张垸村路段时,与突然从路面由东往西横穿公路的行人张法宝发生碰撞,致使行人张法宝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敦买承担次要责任,行人张法宝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鄂J×××××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万通公司。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敦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再查明,受害人张法宝,殁年84岁,黄梅县分路镇张垸村村民,无配偶生前生育三个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敦买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丧葬费2万元。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三原告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重复计算;考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来回往返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应按1万元计算;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及造成其亲属的精神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综合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受害人亲属误工费2992.70元(26008元/365天×按6人×7天),死亡赔偿金44335元(8867元/年×5年),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97687.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7687.70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2992.70元,死亡赔偿金443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再返还给被告周敦买先行垫付费用20000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心国、张心瑞、张瑞平的损失97687.70元。三原告取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周敦买垫付费用20000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三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三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周敦买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伟审判员 胡江庭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