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兴。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兴、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被告亦不顾家中事务且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三个子女的读书费用及平时接送等均由原告负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次女王某丙及儿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三个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李夏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