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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香菊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香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玉侠,女,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德艳,女,满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菊,女,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香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少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玉侠、委托代理人李德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XX便利店附近,李香菊将张某某撞倒,张某某于当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妇婴医院治疗。并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9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0元,合计264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李光建询问笔录、张玉侠询问笔录、王殿全询问笔录、证人房堃、邓长丽、马广胜证言、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交通费收据、接受案件回执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香菊将张某某撞倒,应对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李香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香菊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4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李香菊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定的误工费过低;(二)原审法院未判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当。被上诉人李香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费过低的上诉主张,经查,事发时张某某未满一岁半,未受损伤即需有人看护,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增加看护人员的必要性,原审法院遂根据就医次数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未判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当的上诉主张,经查,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应医嘱证明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且其情形亦不符合判处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要件,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