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华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甲。被告人华某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华某甲驾驶面包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菜市场南侧一条小路时与酒后在此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发生让行纠纷,继而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华某乙(系华某甲之父)亦闻讯赶至该处。二被告人用拳头分别击打被害人面部及后颈部数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和C5、6椎体棘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近亲属��被害人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据此,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华某甲、华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